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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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营运车辆管理法律法规

1、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2、《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是对城市出租车营运、服务质量、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和管理。其中包括车辆标配、出租车使用年限、计价器使用、投诉处理等具体内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于2006年6月1日开始施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

3、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 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4、法律分析: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制度。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收缴当事人的“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经营者、所有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公交客运和城乡公交客运场(站)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及其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制度。第四条 昆明市 局是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市政公用、市容、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 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律分析: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制度。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九条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标准,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及转入登记。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和对象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路客运“四定”班车,特别是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辖各县)经营的“四定”班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公路客运单位和个人(出租汽车和包车管理办法另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1.删除第二十四条。2.删除第三十七条。停止执行的5件 (一)《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停止执行第十三条。(二)《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停止执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 车籍在本省的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和进入本省一个月以上的外省籍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的交通安全组织和活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 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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